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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卢爵文、吴小敏与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爵文,吴小敏,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94号原告卢爵文,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小敏,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爵文,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育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芬、许震威,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卢爵文、吴小敏诉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爵文(也是另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的房屋。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楼盘成为烂尾楼,2009年12月31日,该楼盘在海珠法院的主持下拍卖,现已全部复建完成(手续完备并已确权),原告现已收楼并入住,目前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2E房的《房产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项目的部分房屋被法院拍卖,该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被告不清楚。执行部门也未依法将有关的项目移交给被告,被告不具备办理交楼及产权手续的条件。事实上,该项目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这些手续也不是由被告办理的,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0027665号),约定原告以516854元向被告购买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幢第12层[自然层12]E号房;被告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合同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原告在2001年7月24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16854元。2003年12月25日和2004年4月9日,原告分别收到退房款10000元和25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购房款余款12500元交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并办理了提存公证手续。原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9月接收了所购的房屋,房屋的新编门牌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205房。原告为证明其已接收了上述房屋,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燃气费发票;2、原告与广州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收楼、新编门牌等情况不清楚。另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记载: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和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契证类型为权属证明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负2层01-18车位,负1层01-10车位,首层01、03单元,第2-4层01单元,第6层01-08、10单元,第7层01-10单元,第8层01-08单元,第9层05单元,第10层02单元,第11层05,第12层08、09单元,第13层01、03、10单元,第14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15层01、06-09单元,第16层07单元,第17层08单元,第18层01-03、05、07、08、10单元,第19层01-04、06、08、10单元,第20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21层01、02、04、05、10单元,第22层01-05、10单元,第23层01-05、10单元,第24层01-04、08单元,第25层01-07单元,第26层01、02、05单元,第27层01、04单元,第28层01、10单元,第29层01-10单元。被告占有除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部位外全部,其中66.72平方米(协议回迁面积)用于南华西路相公巷4号回迁安置、大部分单元已办预售备案及在建工程抵押备案【详见(2012)第1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2001备字41009号、2003备字5008号、2002备字16561、17701号抵押备案,及990230号预售证记录】。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滨江西路130号门牌编列示意图》,其中编列说明:拟将“帆影阁”商住楼首层住宅入口门牌编列为滨江西路130号。另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海珠区滨江西路#130《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111978),该报告中6-29层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中标示的05房的位置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相符。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已收楼的主张提交了《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既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又没有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关于已收楼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2年接收了所购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同办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该手续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卢爵文、吴小敏办理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2层[自然层12]E号房(现门牌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205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二、被告在房管部门核发原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日起5日内,将该证交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佩明谢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