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8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仁怀、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打,原告也打过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收款收据,证明女儿上幼儿园的费用是由原告交纳;4、幼儿园证明,证明目的同上;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6、育龄妇女卡,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实是原、被告一起进的医院,被告当时也受伤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上过班,没有工资收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女,家庭幸福美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反复坚持感情并未破裂,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和谐、圆满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记 录 人 杨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