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黄巧斌、李雄、佛山市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黄巧斌,李雄,佛山市三水区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0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顾玉欣,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斌,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李雄,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海。委托代理人龙国华,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雄、黄巧斌、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黄巧斌、李雄、清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24641.9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浪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证明,我方仅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黄巧斌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且超载,原告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故被告黄巧斌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3、我方垫付了1692.4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4、被告李雄为我司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可由我司承担。被告李雄、黄巧斌、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李雄驾驶粤E8H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黄巧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何强及原告李涛,且三人均无佩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被告黄巧斌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涛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出院医嘱:1、2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扶拐行走;2、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住院期间全陪1人;4、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0441.9元,该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付。被告李雄驾驶的粤E8H8**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清浪公司所有,被告李雄是该司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134.3元(含住院医疗费30441.9元及门诊医疗费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合共35334.3元。事故后被告清浪公司赔偿1692.4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起事故起因,结合原告李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载搭乘无证驾驶人员被告黄巧斌的车辆,且不佩戴安全头盔,而头部伤情也较为严重的情况,本院确定其对自身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责任,剩余的90%,则由被告黄巧斌与被告李雄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据此,对原告李涛的损失合共35334.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00元,合共12100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100元予原告李涛。超出部分23234.3元,扣除应由原告李涛自行负担的10%即2323.43元,余款20910.87元,由被告黄巧斌承担60%的责任即12546.52元;由被告清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40%的责任即8364.35元,扣除被告清浪公司先行赔付的1692.4元,被告清浪公司尚应赔偿6671.95元。被告黄巧斌、李雄、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0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李涛。二、被告黄巧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46.52元予原告李涛。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71.95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692.4元)予原告李涛。四、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巧斌负担124.81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清浪酪素胶水有限公司负担。各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强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