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其、刘喜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刘喜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其。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被告人刘喜平。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其、刘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其、刘喜平及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薛荣华、董尚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其、刘喜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17.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其当庭辩解,其贩卖毒品属实,但刘喜平并未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其是初犯,其对自己贩卖毒品是认罪的,不存在认罪态度差,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喜平当庭辩解,其是跟着金其去的,但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第1、2节中其按金其要求分别给王文秀送了一包烟、给沈寅送了一包清喉宝;第3、4节中的倪震华其从来没有见过,只是在开门时见了一面,后在外面看电视,没有进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均是由吸毒人员电话联系金其,被告人刘喜平仅起到帮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喜平是初犯,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文秀(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金其,要求购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金其指使被告人刘喜平乘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汉爵宾馆门口处交易毒品。被告人刘喜平乘车至指定地点后,在汽车后排座位处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文秀。2、2013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沈寅(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金其,要求购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金其、刘喜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名人阁宾馆处,由被告人金其先行至沈寅入住房间内与其谈妥购买毒品数量,后金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喜平至房间交易毒品,最终被告人金其、刘喜平在房间内将1包毒品冰毒(重约5克)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寅。3、2013年3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倪震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金其,要求购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金其、刘喜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仓桥弄9号2梯201室倪震华家中,将1包毒品冰毒(重约4.5克)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震华。4、2013年3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倪震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金其,要求购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金其、刘喜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仓桥弄9号2梯201室倪震华家中,将1包毒品冰毒(重约7克)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震华。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金其和吸毒人员倪震华事先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在约定地点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路永安桥附近抓获被告人金其,并当场从金其身上查获电子秤1台。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刘喜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150号附近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其、刘喜平共同居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茅草小区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2包,净重0.9克。案发后,从被告人刘喜平处扣押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文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今年2月15日左右,其电话联系大哥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汉爵宾馆门口,大哥的老婆乘车过来,其坐到汽车的后排,大嫂给其一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其支付了400元。经其辨认,金其就是“大哥”,刘喜平就是大哥的老婆。2、证人沈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今年3月5日左右,其在名人阁宾馆里面电话联系金其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金其先到宾馆与其谈好购毒数量,又打电话叫他女朋友将毒品送上来,金其的女朋友到房间里拿出一个铁盒子,盒子里面装着毒品,其挑了一包重约5克的冰毒,价格2000元。经其辨认,刘喜平就是金其的女朋友。3、证人倪震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3月10日、11日,“姚庄人”与他女友至其仓桥弄的租房,其分两次向金其及女友购买毒品冰毒,第一次用电子秤秤重约4.5克,支付了1200元,第二次秤重约7克,支付了1900元。经其辨认,金其就是两次卖给其冰毒的“姚庄人”,刘喜平就是与金其一起来的女子。4、证人金丽的证言,证明其与金其系姐弟关系,金其被公安机关抓走之后,金其的女朋友到其家里居住,后金其女友也被公安机关抓走。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金其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发现电子秤一台并予以扣押。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喜平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2包疑似毒品并予以扣押,经理化检验,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0克。从被告人刘喜平处扣押手机2部。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8、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金其、刘喜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两人对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金其、刘喜平分别辩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金其辨认出刘喜平就是共同贩毒的“小刘”,刘喜平辨认出沈寅就是向其和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王文秀就是其贩卖毒品给他的“小东北”。关于被告人金其、刘喜平分别提出的刘喜平不知道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其、刘喜平在归案后均作过供述,证实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共同居住,共同贩卖毒品冰毒,二被告人供述的毒品交易过程与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刘喜平对贩卖毒品是明知的,故对二被告人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刘喜平的辩护人提出刘系从犯的辨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其、刘喜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约17.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