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孟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应忠平,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2011年6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拥有的坐落于递铺镇穆皇小区112号别墅一幢归孟某乙所有,原告享有该别墅的居住权,且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等。离婚后,原被告为原告和婚生子的居住及房屋租金收取等事宜多次发生争打,所有房租均被被告独自收取。原告和儿子迫于无奈,只得搬出双方共同共有的别墅,在外租房居住,母子相依为命。而被告连法院判决确定的儿子每月300元抚养费也不能及时到位。原告现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且在2012年10月被医院确诊为患有结节性甲状腺肿、亚急性甲状腺炎等病症,上述疾病遵医嘱,需要常年服药,药费也相当昂贵。鉴于上述事实,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直接抚养,原告已力不从心,无能为力。为了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根据原被告现有居住条件和经济收入,被告独占别墅,加上被告平时也有一定丰厚的经济来源,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穆皇城居委会提出变更婚生子孟某乙抚养监护人为被告的申请,该居委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无权指定的回复。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婚生子孟某乙变更随被告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答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到中医院去看病并不是治疗结节性甲状腺肿、亚急性甲状腺炎,而是其喉咙炎症,且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与2013年3月7日在医院开的药为“优甲乐”,该药每盒是100粒,一天吃一粒,每盒的价格是27.85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需要花费昂贵的药费。二、关于坐落于穆皇小区别墅,三楼已经被原告砸碎,一楼和二楼被原告锁住,现在被告母亲居住在一楼,并不是如原告陈述的该别墅由被告独占。被告现在在外租房子居住。三、关于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费,安吉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帐号便于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认为300元每月的抚养费太少,还不够孟某乙吃早饭,拒绝提供帐号,之后原告手机停机,故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已决定到今年年底时如果仍联系不上原告,就将抚养费放到公证处。四、去年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金并进行了执行,为此,被告退出了原持有的挖机份额,将份额转给了朋友后履行了该10万元债务。另被告拥有的三分之一的汽车租赁公司份额,也因公司破产而不再存在。现被告欠债50多万元,无正当职业,居无定所,每月还得支付高额贷款利息。当初协议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10万元补偿金,并将汽车给予了原告,就是基于原告抚养婚生子孟某乙,如果原告不抚养婚生子孟某乙,那么当初离婚时被告也不会补偿给原告10万元,也不会将汽车给予原告,也不会承担40万元的共同债务。孟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具有高中文化学历,但被告只有小学文化学历,如果孟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其学习。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证据三、(2011)湖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开始支付婚生子孟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证据四、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化验单、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亚急性甲状腺炎”病症。证据五、关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申请,以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向穆皇城居委会提出变更婚生子孟某乙抚养监护人为被告的申请,该居委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无权指定的回复。证据六、安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妇保院检查报告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又到安吉县妇保院及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现原告存在子宫积瘤、卵巢囊肿的疾病。证据七、安吉县中医院中药处方四份、百姓缘大药房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需要根据中医院医嘱需到药店购买药品,每次约200元到300元。证据八、安吉县递铺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坐落于穆皇小区112号的别墅三楼财产于2012年6月26日被被告损坏的事实,如果要入住该别墅的话,需要重新装修,预计费用15万元左右。现因该房屋内财产被损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在穆皇小区112号房屋内。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2年6月26日发生纠纷事实,故原告无法生活居住在穆皇小区112号房屋内。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六、证据七中的安吉县中医院中药处方及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四可看出原告所得仅是一般咽喉炎,其住院前后的病情没有变化,故其根本不需要住院,医生开了名为“优甲乐”的药,该药品并不昂贵。对证据七中的百姓缘大药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八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从两份笔录报案时间可看出,是原告自行砸房并毁坏了屋内财物,被告并没有实施砸房的行为。被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现与妻子租房居住。证据十、原告张某的安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及安吉妇保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所服用相关药物均不昂贵。并补充说明,就接诊的原告的医生所言,原告的妇科疾病并不要紧,其中子宫肌瘤不用治疗,而囊肿只需要吃点药就会好了。并且原告是有医疗保险的。原告质证对证据九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妻子现实际居住在租赁房中。对结婚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恰恰说明原告患病需治疗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至六、证据七中的安吉县中医院中药处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九的结婚证、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的收据编号为6124743及6108290的收据无开票具体年份,编号为6108290的收据签章无法辨识,故对三份收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以离婚协议形式对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分,其中涉及婚生子抚养条款约定为: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后双方就离婚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并诉诸本院,经本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孟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每月(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穆皇城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变更被告孟某甲为婚生子抚养监护人,穆皇城社区居委会以“社区无权力决定”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现就职于浙江银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享受“省企业在职”类别的医疗保险,患有结节性甲状腺肿、亚急性甲状腺炎及子宫肌瘤和卵巢囊肿的疾病。现原告以身体状况不佳及无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为由要求本院判令婚生子孟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与婚生子的亲缘关系,原被告作为父母亲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子,照顾其学习和生活更是作为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孟某乙现年未满10周岁,直接抚养其的一方必然需要付出更多金钱和精力,同时也必然会获得抚育子女成长的成就感和孟某乙更多的感情。同时原被告均以自身不适合抚养婚生子为由要求本院确定由对方抚养,难免伤害婚生子感情,本院规劝双方切实从有利婚生子成长的角度来慎重考虑抚育问题,不应因双方存在其他矛盾而影响婚生子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模式和熟悉的生活环境,无特殊原因一般不宜改变。现原告以自身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及身体存在结节性甲状腺肿、亚急性甲状腺炎及子宫积瘤、卵巢囊肿病症且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主张自身无力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就原告存在疾病及需治疗问题,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病患导致劳动能力明显降低以致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再则从原告提供的安吉县中医院处分单可看出原告现享受“省企业在职”一类的医疗保险,故其相关医疗费用具有一定的保障。二、就住所及经济能力等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在递铺镇穆皇小区112号别墅的份额归婚生子孟某乙所有,而孟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孟某甲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同时判决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9万元,故就住房条件来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住房的情形下,被告并不具有明显优于原告的住房条件;就经济条件来说,原告已于2012年实际收到了被告经济补偿款9万元,原告工作单位为“浙江银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其并非自身主张的“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收款后发生重大经济变故导致经济条件急剧变差的情形。至于被告每月承担孟某乙的300元生活费,原告如发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可按执行程序另行处理。综上,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明显优于其自身的抚养条件及原告存在明显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孟某乙的情节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