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承贵与秦梅、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贵,秦梅,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承贵,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文,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住济南市。原告陈承贵与被告秦梅、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秦梅的委托代理人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贵诉称,2012年5月20日、5月22日、8月23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崔绪红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此借款还清,现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9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梅辨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秦梅记录,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已扣除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7500元;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时,原告扣除利息2375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6625元。综上两次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425元。借款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已分七次向原告还款33300元,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70825元。对原告向崔绪红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被告王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秦梅与被告王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离婚。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因共同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承贵现金壹拾万元正计:100000.00元37012319670116471215552882328王伟秦梅2012.5.22”。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秦梅对此有异议。被告秦梅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87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有异议。2012年8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承贵现金壹万玖仟元正计19000.00元王伟秦梅2012.8.23”。被告秦梅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6625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秦梅主张其与被告王伟已分7次偿还原告借款33300元,但其有证据证实的为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系被告王伟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述称已于2013年4月16日代两被告向崔绪红偿还借款80000元,现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追偿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秦梅提供的离婚证、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承贵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秦梅、被告王伟共同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梅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412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借款后已偿还8000元,原告虽主张该8000元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余款11100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以已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崔绪红偿还了借款8000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由,要求两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就该事实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审理,因被告王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梅、被告王伟偿还原告陈承贵借款111000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承贵支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陈承贵负担1760元,被告秦梅、王伟负担25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秦梅、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