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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依法延长拘留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一把铝合金镊子到隆安县城厢镇文化街1号“友缘糕点”店内伺机扒窃,梁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用镊子伸到吴某的右上衣口袋夹钱并把钱放入自己的口袋时,被吴某及时发现并被当场的群众抓住,同时“友缘糕点”店外的便衣民警也进入店内将梁某抓获。经清点,吴某被盗人民币1873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辩称,被告人用镊子把钱夹出来时就被发现并被抓住,盗窃没有得手,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承认犯了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带上一把镊子乘车到隆安县城四处闲逛寻找盗窃目标,约12时许,被告人闲逛到“友缘糕点”店前时,见店内有很多人在购买蛋糕,便进去伺机盗窃。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用镊子伸到吴某的右上衣口袋夹钱并把钱放入自己的口袋后被吴某发现,吴某当即抓住被告人责令还钱,被告人则狡辩没有偷钱,吴某便掏被告人的口袋将钱拿回,与此同时一中年男子帮助当场抓住被告人。经清点,吴某被盗人民币18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扒窃所得18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称没有盗窃得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发现被偷后即抓住被告人并从被告人的口袋中抢回被偷的钱,而被告人也供述其被抓住后被害人要求其归还所偷的钱,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得手,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