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因为被告人欧某身患肺结核需住院治疗,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出具了不宜收押说明书,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区盘锦花园小区15幢右侧路边采取亲吻、摸胸、捏臀部等方式强制猥亵许某。2013年6月17日21时许,6月18日19时许,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区盘锦花园小区11幢一单元楼道内,为满足自己性刺激先后三次对被害人顾某采取亲吻、摸胸、触摸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盛某、聂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多次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