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48号黄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农海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及辩护人农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黄福在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红树林酒店办理入住手续时,因为与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动手打砸酒店内的物品,打伤酒店的员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C53**奔驰轿车的右后车门踢凹,经评估其损失为33134元。被告人黄福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黄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