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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与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庄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与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张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伟忠与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铂金酒店的二层KTV装修工程。当日,双方同意以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铂金酒店二层KTV装饰工程合同价为668332元,被告指派颜学兵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铂金酒店二层RTV及一楼西餐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2年7月底,原告完成铂金酒店二层KTV、RTV的装修施工工程,向被告移交二层RTV、KTV工程。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质量结算清单(即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二份,其中,KTV工程量金额643624元,RTV工程量金额954436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完成铂金酒店一楼西餐厅改造装修工程,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确认西餐厅工程量63677.29元。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合计1661737.2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余欠工程款1311737.29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11737.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若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则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工程仅完成小部分,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经被告审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4106元,被告现已将装修工程全部拆除,并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3、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对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而实际施工方长期拖延工期,并且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另外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反诉原告与泉州中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酒店二层KTV装饰工程)、施工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仅施工小部分工程且出现严重逾期和质量不合格情形。为此,反诉原告责令反诉被告停工。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以备料为由申请拨付款项。反诉原告共支付给反诉被告款项35万元。停工后,反诉原告立即委托公证机关对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保存公证,并敦促反诉被告结算。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4106元且质量严重不合格。由于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发包施工。上述事实表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对多收取的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5894元。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确认诉争工程是由反诉被告施工,故反诉被告有权主张工程款。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没有完工、逾期完工且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和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3、反诉原告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3月5日,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忠以“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泉州铂金酒店二层KTV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预算价为66833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派颜学兵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一栏空白;合同同时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35万元。另诉争装修工程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由被告全部拆除。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若原告主体适格,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情形?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认为,1、诉争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主体适格;2、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66173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737.29元;3、原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诉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3、收条及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收条内容为被告公司颜学兵收到原告工程结算清单清单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分别为KTV工程金额643624元,RTV工程金额954436元,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KTV工程造价643624元,RTV工程造价954436元;4、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由被告公司经理魏献清签名确认,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铂金酒店一楼西餐厅改装工程的工程款为63677.29元。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证实诉争工程是由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非原告。诉争的KTV装修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实际是施工方完成的,完成设计图后未经被告同意便自行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2个月。对证据2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单方所作,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工程如存在转包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无效;且如果中港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个股东,为何签约时不直接以原告名义订立合同。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颜学兵收到原告提供的两份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该两份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非施工方所报,同时资料严重不足,不是施工方报送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且未经被告审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魏献清系代表被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但魏献清在该结算单上同时注明“请工程部认真核实后,上报总公司审核”,并未确认工程量。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认为,1、诉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若原告主体适格,则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4106元,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5894元;3、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情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35万元;3、公证书和视频资料,该组证据的内容为被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诉争工程施工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仅完成小部分工程;4、被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福建群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34106元;5、公证书,拟证明诉争工程现已经全部拆除,由被告重新委托他人装修。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诉争合同虽然是以中港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施工方是原告;该合同可以证明颜学兵是被告驻工地的代表、双方未约定工期、对结算期限约定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伟忠领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机关对某个时段的部分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摄像,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全部情况;原告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被告接收后又进行破坏与动用,应视为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对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报告,该报告是福建群盛集团做出,与本案无关;但该报告可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且确认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585577元。证据5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情况,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已将诉争工程全部拆除。另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锦霞进行调查,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诉争工程的合同虽为其公司所签,但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庄锦霞所述不实。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虽为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锦霞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另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提起反诉,实际上也认可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的编制单位均为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被告在接收上述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其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后的审核报告提交的单位也是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故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可以确定诉争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对所施工的装修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及详细清单,并于2013年1月31日交由被告派驻工地代表颜学兵收执。根据诉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并收到原告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后,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故对原告提供予被告的两份结算书分别确定的装修工程款643624元和9544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证据4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其还对铂金酒店的一楼西餐厅进行改装装修,被告对该装修项目亦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装修单位为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量尚未确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后,同样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63677.2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661737.29元。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质量及拖延工期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及视频资料,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情况;且诉争装修工程在原告起诉之前便已被被告自行拆除,现已无委托相应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可能,反诉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由于诉争合同并未对工程工期进行约定,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拖延工期,缺乏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5日,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忠以“泉州中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泉州铂金酒店二层KTV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预算价为66833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派颜学兵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一栏空白;合同同时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诉争工程实际由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将两份《工程结算书》交由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颜学兵收执,该两份结算书分别载明原告所施工的铂金酒店二层RTV工程造价643624元,KTV工程造价954436元。另诉争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铂金酒店一楼西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交由被告公司经理魏献清收执,结算书显示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3677.29元。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的总工程款合计为1661737.2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预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另诉争装修工程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由被告全部拆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661737.29元,有其提供予被告的工程结算书等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11737.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情形,且其已超额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1311737.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606元,由被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反诉原告泉州铂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