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申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德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常州兰格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德文,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兰格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文,男,汉族,194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常州兰格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德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安)、一审第三人常州兰格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德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关于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结算收款协议》最低签证金额450万元具体包含的签证单内容,认定兰格公司已完成约定的450万元签证的结算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变更及投标书之内的不在450万元范围,之外的在450万元范围。一、二审判决对“变更及投标书以外部分”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德文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移动公司)确认青海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武进建安2009年9月3日给周德文的函件称已收到青海移动公司的余款,完成结算,但是没有提交收款凭据等证据,周德文也未参与核对和确认。3.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德文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应全部为土建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在武进建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周德文的工程款全部为土建工程款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以“因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安装部分及二次装修部分均由青海移动公司与兰格公司结算”,便认定周德文收到的工程款“应全部为土建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未依周德文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错误。因本案工程款的收支完全由武进建安控制,周德文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2012年9月4日,周德文向二审法院邮寄了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到武进建安调查工程款收支情况的相关资料,但二审法院对周德文的申请未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德文对武进建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称周德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武进建安欠款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一、二审判决认为兰格公司收到了安装工程全部结算款,故安装部分已实际结算完毕,周德文就安装部分进行结算的请求权已经消灭,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该安装工程在周德文的承包范围内,周德文与武进建安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除可以扣除的管理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周德文,兰格公司自认收到安装全部工程款并不影响周德文依据责任书的约定向武进建安主张安装部分的结算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武进建安应当继续履行向周德文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武进建安是有权与发包人青海移动公司结算的人,武进建安将结算的权利委托给了周德文,周德文经武进建安同意转委托给兰格公司,该转委托并不导致周德文依据责任书向武进建安结算的权利消灭,一、二审判决认为土建工程部分结算“周德文通过兰格公司向青海移动公司进行结算,其根据工程合同的义务,由于该协议存在,已自然解除”,没有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土建工程结算是周德文转委托给兰格公司的,兰格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周德文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周德文一审提交的证据函件,兰格公司不仅不按照周德文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武进建安也在明知周德文不同意兰格公司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擅自盖章确认审核定案表,给周德文造成巨额损失,周德文有权要求武进建安赔偿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载的审定金额为土建工程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是周德文与武进建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二审判决应以此权利请求为出发点和前提,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从而全面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一、二审判决未依据周德文的诉讼请求全面审查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对周德文请求武进建安向其支付工程款22618401.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周德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武进建安提交意见称:周德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德文的再审申请。兰格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德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德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四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未调取周德文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兰格公司已完成约定的450万元签证的结算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2005年5月10日,武进建安法定代表人耿惠康(甲方)与西宁项目部代表周德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的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中标价为2185万元人民币,土建工程变更及投标书以外部分由甲方委托黄晓年出面向业主方签证,乙方承诺签证金额达450万元,超过450万元部分由甲乙双方各得50%。(2)甲方负责签证达450万元,则乙方承诺不收取兰格公司在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上的配合费(该交总公司的除外),与其所有发生的该工程上的经济往来不再结算。同日,周德文代表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宁项目部(甲方)与黄晓(小)年代表兰格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结算收款协议》,约定:(1)甲方承建的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投标价为2185万元人民币,变更及投标书以外部分由乙方负责出面向业主方签证,签证金额确保在450万元,超过450万元部分由甲乙双方各得50%。(2)乙方负责签证达450万元,则甲方按2004年年初由甲、乙双方及总公司三方参加的协调会上承诺的不收取乙方在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上的配合费(乙方该交总公司的除外),双方所有发生在该工程上的经济往来不再结算。(3)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工程上的质量保证金由乙方负责收回总公司。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耿惠康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10日周德文与兰格公司签订的结算收款协议,兰格公司确保完成的签证金额450万元应指向的是“变更及投标书以外部分”。周德文申请再审主张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签证等不属于兰格公司的签证范围,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而从2009年5月19日青海移动公司枢纽楼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案涉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26710527.59元。其中,(一)土建工程部分审定金额23776070.37元,分别为:1.合同价审定金额2185万元;2.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1926070.37元。(二)其他工程部分审定金额2742278.13元,分别为:1.海西州干休所围墙移电杆费用审定金额31069.53元;2.沉降观测费用审定金额31069.53元;3.自来水管移位费用审定金额62139.07元;4.锅炉房及油机房审定金额72万元;5.会议纪要部分(1-6条协商内容)189.80万元。(三)室外土建工程即室外东侧坡道审定金额192179.09元。兰格公司签证数额为其他工程部分2742278.13元+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1926070.37元+室外土建工程192179.09元=4860527.59元,兰格公司完成了约定的450万元签证的结算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兰格公司已完成了450万元结算义务,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武进建安总承包,周德文、兰格公司具体实际施工,2004年12月28日已竣工验收。对案涉工程价款青海移动公司与武进建安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9年5月19日已进行工程结算,兰格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周德文起诉自认收到款项22799805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青海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并无不当。3.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德文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应全部为土建工程价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青海移动公司与武进建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招投标范围土建、安装。而武进建安与周德文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亦约定周德文负责工程的范围为施工合同及投标所列范围,包括待后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及分包施工全部内容,故周德文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实际施工中,周德文又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兰格公司施工,兰格公司享有在扣除上缴约定费用后安装工程价款的权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德文收取的款项应为土建部分的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周德文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错误问题。经查,周德文向二审法院邮寄的调查申请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是在二审法院2012年4月1日第一次开庭及2012年7月26日听证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二审法院未调取周德文申请调查的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周德文提起的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武进建安欠其工程款22618401.71元应提交证据证明。在武进建安已举证工程款结算情况,周德文又自认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周德文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武进建安还欠其工程款22618401.71元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为兰格公司收到了安装工程全部结算款,安装部分已实际结算完毕,周德文就安装部分进行结算的请求权已经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兰格公司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照2005年5月10日的工程结算收款协议完成了约定的结算义务,依约周德文不应收取兰格公司的配合费(该交公司的除外)及与其所有发生的该工程上的经济往来不再结算。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兰格公司收到了安装工程全部结算款,安装部分已实际结算完毕,周德文就安装部分进行结算的请求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3.关于一、二审判决认为土建工程部分结算“周德文通过兰格公司向青海移动公司进行结算,其根据工程合同的义务,由于该协议存在,已自然解除”、“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所载的审定金额为土建工程的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虽然案涉土建工程系武进建安承包,但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德文,周德文享有承包工程的结算权。但根据周德文分别与武进建安、兰格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兰格公司是受周德文的委托与青海移动公司进行土建工程的结算,2009年5月19日的西宁移动通信枢纽楼土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就是针对周德文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的结算。土建工程结算已经完成,兰格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结算义务,事实上周德文与青海移动公司之间关于土建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一、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是围绕周德文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因周德文主张欠款的证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但周德文如有新的证据证明武进建安还欠其案涉工程款,可另行起诉武进建安。综上,周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德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曙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