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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良军、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陈良军,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号3002房。法定代表人莫浩然。委托代理人邱培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良军,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铺大道广东发展银行8楼南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良军。被告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世贸中心二十六层26-F。法定代表人陈良军。被告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东门天地大厦裙楼S5039、S6120。法定代表人陈芳。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良军、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迪可可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培杰、邓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军、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惠州市海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诉被告陈良军及惠州市深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关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心区103万平方米土地的一级开发项目的合作纠纷一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2010年1月25日各方经调解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良军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开发项目合作款、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合计69397000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60000000元,第二期支付9397000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海亚公司撤回了起诉。被告陈良军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000000元,第二期款项9397000元一直未有支付。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良军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签订《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约定:1、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及被告陈良军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9397000元;2、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日止,利率为年息15%,该利息在支付逾期款项的同时一并付清。同日,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所约定的逾期款项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惠州美地公司承诺以其公司开发的惠州市美地花园城三期首层商铺物业作为还款担保。《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良军、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催告,2011年3月24日,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同意自2011年1月1日所欠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作如下调整:本金为10003000元(原有本金为9397000元,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为606000元,合计10003000元),利率调整为年息2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确保在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1878600元(本金为10003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875600元,合计11878600元),未能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的,2011年10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1878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同时,应当支付2375700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3、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物,确保抵押物在2011年5月1日办妥房地产产权证,2011年5月15日前办妥抵押登记,否则应当支付2375700元作为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于2011年5月23日还款20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还款400000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尚欠9363500元【至2011年5月23日的欠款为8982700元(10003000元+10003000元×(0.25÷365×143)-2000000元=8982700元);至2011年6月15日的欠款为8724200元(8982700元+8982700元×(0.25÷365×23)-400000元=8724200元);至2011年10月1日的欠款为9363500元(8724200元+8724200元×(0.25÷365×107)=93635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良军确认,《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物已抵押给第三方,无法再抵押给原告。2011年12月14日,被告深圳迪可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的欠款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良军作为还款义务人,与原告多次签订协议承诺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未予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均承诺对被告陈良军的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良军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363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433700元)、违约金4751400元,律师费319000元,合计15857600元。2、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军、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及海亚公司作为原告,以深亚达公司、刘跃华、陈良军、吴黎明、陈芳作为被告,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2010年1月25日,原告、海亚公司与深亚达公司、刘跃华、被告陈良军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良军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向原告支付69397000元,上述款项包括海亚公司应收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首期合作款20000000元、原告向深亚达公司支付的《合作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双方共同核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合计29397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深亚达公司、刘跃华、被告陈良军支付原告600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余款9397000元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收到协议首期款60000000元后,各方共同或单独签署的《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协议即行解除;原告在收到首期款60000000元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的撤诉申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于协议签订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深亚达公司、刘跃华、被告陈良军应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的939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亦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的诉讼。因被告陈良军、深亚达公司、刘跃华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9397000元(本案的原始本金),为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约定深亚达公司、刘跃华及被告陈良军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9397000元。同日,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陈良军、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及深亚达公司、刘跃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于2011年3月24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所欠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作如下调整:本金为10003000元(原有本金9397000元,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06000元,合计10003000元),利率调整为年息2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确保在201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1878600元(本金10003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75600元,合计11878600元);3、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物,确保抵押物在2011年5月1日前办妥房地产产权证,并于2011年5月15日前办妥抵押登记,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2375700元;4、如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未能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11878600元,2011年10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1878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2375700元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只于2011年5月23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及400000元后,余款并未如期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深圳迪可可公司作为承诺人,与作为还款人的被告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于2011年12月14日联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在《承诺函》中确认,《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已抵押给第三方,并一再拖延支付欠款,仅在2011年5月23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及400000元,截止最后还款日2011年10月1日,尚欠原告和解欠款9265900及2011年10月1日之后尚未支付的和解欠款逾期利息(以9265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深圳迪可可公司则在《承诺函》中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的上述和解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因四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和解欠款,原告为此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1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2份,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和解协议书尾款支付协议》、《承诺书》(2份,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协议书》、《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军拖欠原告合作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广东美地公司、惠州美地公司、陈良军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被告陈良军截止至2011年1月1日尚拖欠原告款项本金10003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5%。由于《协议书》既约定欠款利息,又约定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未能如期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构成违约,被告陈良军应分别支付2375700元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陈良军未能如期偿还欠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约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陈良军未能如期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陈良军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军支付违约金475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系被告违约而引起,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故本院调整降低违约金所涉及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确认被告陈良军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6月15日还款2000000元及400000元,因此,截止至2011年5月23日的欠款为8982746元(10003000元+10003000元×(0.25÷365×143)-2000000元=8982746元】;截止至2011年6月15日的欠款为8724255元(8982746元+8982746元×(0.25÷365×23)-400000元=8724255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的欠款为9363635元(8724255元+8724255元×(0.25÷365×108)=9369611元】,其中本金为8724255元,利息为6453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军支付尚欠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9363500元有误,应为8724255元。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良军未能在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拖欠款项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律师费尚未支付。因律师费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军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当被告陈良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承责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陈良军追偿。被告陈良军、惠州美地公司、广东美地公司、深圳迪可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8724255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日的利息645356元及之后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7242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计付)。二、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陈良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陈良军负担,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美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迪可可实业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良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