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聂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聂,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西潼公路8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菊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陆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聂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翔、被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陆聂向海华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海华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后海华公司因多次向陆聂索要借款未果,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陆聂立即向海华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海华公司提交《借条》原件,陆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海华公司现金50000元。陆聂辩称其妻子励兆莹向海华公司借款200000元,一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另案处理),包括其的借款50000元,后其已经将借条收回,且海华公司在经营期间,其也曾出借过款项。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陆聂向海华公司出具《借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海华公司依据该《借条》向陆聂支付借款50000元,海华公司主张陆聂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期间,海华公司已经向该院提交了借条原件,陆聂抗辩借条已经收回,明显与事实不符,故陆聂的抗辩观点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陆聂辩称其向海华公司出借款项,因陆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涉及,陆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陆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陆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聂承担。鉴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陆聂将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宣判后,陆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确实书写了借条,拿了50000元现金,但是随后就将现金交给了对方公司股东励兆莹,由励兆莹收了款、重新给公司书写了一份250000元的借条,其同时收回了借条,并且当众销毁,其没有想到的是借据重新出现,其百思不得其解,这原本就是公司股东内部的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海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陆聂在原审中从未申请法院就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陆聂认可其向海华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华公司的债权人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现陆聂提出其妻子励兆莹在向海华公司借款时,将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包括在内,一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其已将其所出具的50000元借据收回,并当众销毁,但对此说法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陆聂在二审中对借据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有其在原审庭审时对该借据真实性的认可,及其未在原审提出鉴定申请,故其该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陆聂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陆聂已预交),由上诉人陆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红 莉审判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罗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