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童树合与胡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树合,胡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童树合。委托代理人:周树生。被告:胡金女。原告童树合为与被告胡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树合的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树合起诉称:被告胡金女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4600元,并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在2011年7月10日以后每月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金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金女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金女向原告借款74600元,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592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金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代理费5920元。本院认为:原告童树合与被告胡金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女应归还原告童树合借款本金7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金女应支付原告童树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920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金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胡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陈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