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又名老呆),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引诱他人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余德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8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信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建议息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于2012年年初至9月初,在息县小茴店镇街村的“四季河”桥头、加油站、“老黑拉面馆”等地点及自己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郝涛、陆欢欢、陆勇、王军出售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11次,累计已出售甲基苯丙胺重约8.10克;2012年9月12日夜,公安人员在息县城关镇将军路“平安旅馆”302房间将入住的被告人郑伟抓获,当场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九包;次日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四包,查获的毒品计重7.4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即毒品实物照片、书证、证人即买主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5.50克(含查获的7.4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伟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毒品名称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其从不贩卖毒品,而且被告人从公安侦查环节至审判环节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均不认可。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仅有买主郝涛、陆欢欢、陆勇、王军的陈述,无其它任何证据支持,系孤证;第二、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但只能证明两个手机之间有过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郑伟与以上相关人员通话系毒品交易。从短信内容上看,只有收信内容而没有回复内容,从而不能确定被告人郑伟与短信联系人有任何交易行为。第三、被告人在家承包有耕地,农闲时还打工增加收入用于生活开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以贩养吸”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人郑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午,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农民郝涛、陆勇、陆欢欢等人在本镇街村“秀水阳光酒店”一房间打麻将时,为吸食毒品决定打底抽成600元钱,由陆勇(又名陆刚)外出购买毒品。接着陆勇与被告人郑伟联系后,到郑伟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郑伟手中购买一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另100元支付房间费。当日下午,陆勇、陆欢欢、郝涛等人在房间内共同将该包毒品吸食。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伟在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南头“四季河”桥头,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涛,而后郝涛在家中将该包毒品吸食。2012年9月12日夜,息县公安局民警在息县城关镇将军路“平安旅馆”302房间将被告人郑伟抓获,当场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九包。次日,从其家中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四包。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7.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息县公安局制作的从被告人郑伟所持1583760****、1334376****手机收件箱里的内容。显示“给我拿个东西”、“古子有不”、“给我搞一点下来”、“哥,拿个小里,等会打电话”、“可否一克少要点”。被告人郑伟对此信息的含义,均未做出解释。2、息县公安局对陆勇、陆欢欢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二人吸食过毒品。3、息县公安局出具的郑伟通话记录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了从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伟与吸毒人员陆欢欢、王军、陆勇、郝涛多次通话的事实。4、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5、信阳监狱出具的被告人郑伟在狱服刑情况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6、息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07年被告人郑伟涉嫌引诱他人吸毒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撤案以吸毒转行政拘留15天,罚款1800元。7、被告人郑伟所持手机及吸毒人员郝涛发给郑伟的短信内容照片。内容为“古子有不”、“给我拿个东西”、“给我搞一点下来”等,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告人郑伟所指含义时,被告人郑伟未作出解释。8、息县小茴店镇刘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伟无经济来源、无其他正当职业。9、被告人郑伟、郝涛、张武杰被抓获时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三人都吸食过冰毒。(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涛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我去息县城关镇将军路平安旅馆找被告人郑伟办事,吸食了郑伟随身携带的毒品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并证实了从郑伟手中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过三次冰毒。另外一次是在息县小茴店镇秀水阳光大酒店,与陆勇、陆欢欢、王辉四人打牌抽底,并让陆勇去购买冰毒,陆勇回来后拿着一包冰毒说是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的事实。2、证人陆勇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经过。其中,在息县小茴店镇秀水阳光大酒店,与郝涛、陆欢欢、王辉四人打牌,共打牌底600元,然后我从郑伟手中购买了一包约0.8克的冰毒,用于四人吸食。其它两次,均是陆勇自己购买用于吸食。被告人郑伟有两个手机号分别为1863762****、1346209****,陆勇的手机号1325382****。另外,陆勇还听郝涛、王辉、陆欢欢说都从郑伟手中购买过冰毒的事实。3、证人陆欢欢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经过。在息县小茴店镇秀水阳光大酒店,与郝涛、陆勇、王辉四人打牌,共打牌底600元,然后陆勇从郑伟手中购买了一包约0.8克的冰毒,用于四人吸食。其它两次,均是陆欢欢自己购买用于吸食。另外还证实,在小茴只有郑伟贩毒,在一起吸食过毒品的还有陆勇、郝涛、王辉。被告人郑伟外号叫老呆,用过的手机号分别有1332376****、1863762****、1522538****、1520399****、1346209****、1334376****,陆欢欢自己的手机号是1551891****。4、证人王军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经过,即起诉书认定的第8至10起。被告人郑伟用过的手机号码有两个1334376****、1346209****。5、证人易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伟的小名叫呆拉,长大以后邻居都喊他老呆。6、证人郑运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伟的外号叫老呆,也有人叫他呆拉。7、证人李广珍(被告人郑伟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伟的小名叫老呆,去年郑伟和其妻易玲带着孙子到息县城关镇租房子居住。郑伟和易玲平时没有什么生意做,靠田地养家糊口,郑伟以前卖过田地里面的土,卖点钱都让郑伟吸毒了。8、证人尹振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伟的外号叫老呆,郑伟卖过土,但挣不了几个钱,最近2年都没有卖了。9、证人付其彬的证言,与证人尹振前的证言相一致。(三)息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从平安旅馆内查获被告人郑伟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9包,净重5.28克,从郑伟家中搜出疑似毒品4包,净重2.12克,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四)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9包及搜出的4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五)被告人郑伟的供述:我花了4000元钱买了12袋冰毒,吸食了三袋,还剩9袋昨天夜晚在平安旅馆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出的4包冰毒,是我购买用于吸食的。被告人郑伟对其所持的手机里面的内容,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所指含义时,被告人不语。(六)辨认笔录。证实了吸毒人员陆勇、陆欢欢均是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该予以维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于2012年9月的一天,在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南头“四季河”桥头,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涛。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郝涛的证言、郝涛与被告人郑伟的通话记录及郑伟所持手机内的短信内容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在自家门口,将重约0.8克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勇(又名陆刚)。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直接购买人陆刚的证言证实,而且当时为了吸食毒品参与打麻将抽成的人郝涛、陆欢欢均对购买的经过和数量给予了印证,郝涛、陆欢欢的供述内容稳定、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郑伟房间和住处查获的7.4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算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经查,本案证人郝涛、陆刚、陆欢欢、王军的证言均证明之前从被告人郑伟手中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且根据被告人郑伟的供述以及息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均能证明被告人郑伟有较长时间的吸毒史,另外,被告人无固定经济收入且经常在旅馆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郑伟系以贩养吸,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使被告人不供认,也应予以认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伟不构成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八起出售毒品事实,均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理由是:其一、仅有购买者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应证,虽然侦查机关补查了陆欢欢和陆刚的辨认笔录,但该证据与陆欢欢、陆刚的证言在性质属同一种类,相对公诉机关的每一起具体指控而言仍属孤证;其二、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仅显示出郑伟2012年6月10日至9月12日拨打和接打手机情况,不能证明其上述通话情况是为了出售毒品。故,辩护人关于前述八起出售毒品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