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月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月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张军,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李月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之委托代理人俞永正,被告李月辉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军起诉称:2004年4月9日,原告张军与张国友、张志刚以及被告李月辉商定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露皇苑公司),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同时,制定了枫露皇苑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月辉货币出资800万元,原告张军货币出资700万元,张志刚货币出资340万元,张国友货币出资160万元。但被告李月辉并未实际出资,其800万元出资由原告张军、张志刚及张国友三人垫付。2004年5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月辉任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军任监事。2008年9月12日,被告李月辉擅自伪造原告张军的笔迹与其签订关于《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又分别非法伪造原告张军、张志刚及张国友三人的笔迹与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张军、张志刚及张国友三人将在枫露皇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月辉。被告李月辉于2008年9月16日委托公司总经理魏潞生代被告李月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原告张军、张国友、张志刚及被告李月辉共四人变更为被告李月辉一人,并将监事由原告张军变更为魏潞生。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李月辉又擅自增资3000万元注册资本,其后又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张军直到2012年8月与被告李月辉联系时才知道自己的公司股份已被非法转让,被告李月辉的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张军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张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月辉承担。被告李月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张军并非枫露皇苑公司设立时的真正股东,按照2004年颁布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所以被告李月辉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了原告张军的名义成立了公司,原告张军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也从没有参与过枫露皇苑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枫露皇苑公司成立后也没有过问公司的任何情况。因此,原告张军虽然是2004年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但是实际上没有履行过股东的任何义务,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张军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在原告张军补交出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之前,原告张军是无权主张股东权利的。2、被告李月辉从未伪造过原告张军的笔迹签订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张军称被告李月辉伪造其笔迹完全是歪曲事实、虚假陈述。2008年的股权变更,原告张军是完全知情并委托其亲友办理的,因为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时必须出具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因此,如果不是原告张军本人知情并同意,被告李月辉是不可能拿到原告张军的身份证原件办理股权转让的。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张军本人签署,也可以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授意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也是有效的。3、原告张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股权变更距今已经四年多的时间,原告张军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张现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军声称2012年才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这是不可能的,如果说原告张军真是2012年才知道,这正说明原告张军并非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如果说原告张军真是公司的股东,怎么可能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对公司的情况不闻不问呢?这正印证了原告张军仅仅是借名的股东。4、原告张军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法律层面上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公司从设立至今已经经过了9次变更,从公司的股东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监事、经理都已经过了数次变更,公司的成本投入到现在已经数亿元,被告李月辉现在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张军的股东身份是根本无法恢复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枫露皇苑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月辉,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为被告李月辉、原告张军、张志刚、张国友。根据枫露皇苑公司章程显示原告张军在枫露皇苑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700万元,并持有7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被告李月辉在枫露皇苑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800万元,并持有8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后枫露皇苑公司的股权经过多次变化,并进行了多次工商登记变更,现原告张军已不是枫露皇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根据现有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原告张军在枫露皇苑公司的7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李月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上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协议内容为:“根据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于2008年09月12日在企业住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军在北京枫露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700万元转让给李月辉,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张军承担,转让后再发生法律责任由李月辉负责。”在该协议书的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张军”签名的字样,在受让股东亲笔签字处有“李月辉”签名的字样。原告张军提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张军”二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的,系他人伪造原告张军的签字,原告张军并未作出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月辉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月辉提出不清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军”二字是否为原告张军本人签署,但被告李月辉不认可原告张军的陈述,认为股权转让系原告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李月辉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于是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该签名是否为原告张军所签署。本院依原告张军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编号:CCSJ鉴(文)字第2013-10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08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张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军提出要求一并处理《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月辉返还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后原告张军又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月辉返还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军提出对于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枫露皇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转让股东原告张军与受让股东被告李月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股东亲笔签字处的“张军”的签名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原告张军本人签署,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上的原告张军将其所持有的枫露皇苑公司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月辉的内容系原告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在本案中原告张军提出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之后的后果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日期为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转让股东为原告张军,受让股东为被告李月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李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