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荣德诉被告喻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德,喻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蒋荣德,女,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喻安亮,男,45岁许,汉族。原告蒋荣德诉被告喻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从事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喻安亮没有出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熟,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即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从而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喻安亮借原告蒋荣德款30000元,出具有借据,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诉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欠债务,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借款使用期限未能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蒋荣德款人民币3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喻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骁励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