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与占治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占治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委托代理人:朱金维。委托代理人:姬景丽。被告:占治尚。委托代理人:潘长春。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占治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姬景丽,被告占治尚的委托代理人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起诉称:1.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钣金工作。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不要替他们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希望原告把这笔钱直接现金给被告。考虑到被告的生活困境,急需要用钱,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因此,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原告都把相应的本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另,被告也未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社保终止单,原告客观上也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补缴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打到被告工资卡中的工资除了原告实际工作得到的报酬外,还包括被告要求原告不予缴纳社保部分的现金,被告作为职工生活困难,原告予以补助的部分,以及上下班交通补贴部分,夏季高温补贴部分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并不属于工资构成。因此仲裁裁决对工资总额的认定有误。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原告:1.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470元;2.不予补缴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占治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社会保险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3年2月被告上班2天,实际支付工资230.77元。2013年1月31日的补贴(过节费)200元、2012年12月的补贴50元,2012年9月的奖金(过节费)200元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因为被告只认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和奖金,对其他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都不认可,所以这些费用在工资单上都没有显示。被告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无异议,对2012年9月的工资单有异议,该月工资在10月12日通过银行交易转入3949元和496元,合计4445元。2013年1月的补贴200元是过节费无异议,2012年12月的补贴50元为加班补贴,2012年9月的奖金200元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即使是原告支付,也无法显示具体工资构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3年1月的补贴200元为过节费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2012年12月的补贴50元,及2012年9月的奖金200元,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工资单载明的名称予以认定。2012年9月的工资单有原告签字,予以认定,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有出入,故该月实际的工资数额,应以银行交易显示的金额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占治尚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12年9月工资4445元,其中200元为奖金,被告2012年9月23日至30日期间共有5个工作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总额为18265.62元,其中2013年1月补贴200元为过节费。后被告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8.95元,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70元,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在发放工资时支付,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无需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中奖金、过节费不应计算二倍工资。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9041.5元[(4445元-200元)/21.75天×5天+18265.62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占治尚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041.5元;二、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为被告占治尚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被告占治尚自行承担。被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告可在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时在其第一项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马克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科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