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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杨华光与朱晓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其妻子与原告之母的纠纷,驾驶车辆在桥林派出所附近的路口处欲撞原告未果,遂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60.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因其妻子与原告之母打架一事找不到原告之母,遂驾车在桥林派出所附近的十字路口将原告拦下,原告想离开,被告拉着原告不让走,要原告说出其母住址,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被打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对杨某某和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撕扯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0.2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200元/天×30天=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7天=569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8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69.2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6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369.2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