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95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季认识,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正经工作,还经常无事生非的跟原告生气甚至动手打原告。2010年6月1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被告及其家里对原告不予照顾;2012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上次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关系还是没有得到改善,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放弃陪嫁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陪嫁品,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季认识,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举行婚礼。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流产。2012年8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甲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了(2012)高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原告王某甲仍然一直住在娘家。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也表示愿意放弃陪嫁品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对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品的诉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