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88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负责人武长禄,社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南,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晓乐,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府学路24号。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苌冬梅,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潘丽,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一村合作社)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第三人潘丽核发的X京房他证昌字第1167**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及潘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一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壮、李南,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乐、王建红,第三人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苌冬梅及第三人潘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月31日颁发X京房他证昌字第1167**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潘丽,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5**号,房屋坐落于昌平区府学路2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000000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大道公司和潘丽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抵押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据2、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昌国用(2004出变)字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界址点成果表》,证明涉案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证据3、《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物清单。证据4、大道公司企业信息材料、其代理人XX授权委托证明文件和潘丽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以及抵押人授权XX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事宜。证据5、《同意书》,证明原告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大道公司将涉案房产二次抵押,本次债权金额为1.4亿元。证据6、对XX所作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据7、对潘丽所作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表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证据8、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证据9、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10、房屋登记收费凭证及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受理,并审核同意将此房屋抵押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本案所诉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东一村合作社诉称,大道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将昌平区府学路24号的房屋抵押给本案原告,并经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1日,大道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被告仍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就大道公司所有的昌平区府学路2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5**号)所作的抵押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大道公司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证据2、X京房他证昌字第115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抵押权人。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月29日,大道公司和潘丽前来申请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大道公司授权XX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事宜,申请人提交了抵押申请登记表、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合作协议等文件,被告在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依法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该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所称合法权益被侵害,无从谈起,其诉请应被驳回。《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见,法律允许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且法律没有规定进行二次抵押时,需征得第一顺位债权人同意。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清偿顺序,原告作为第一顺位债权人,其债权是能够按顺序优先受偿的,根本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综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大道公司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潘丽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大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潘丽陈述称,抵押登记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潘丽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大道公司就诉争房产与第三人潘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大道公司为过户方便,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与第三人潘丽保管。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大道公司为过户方便,曾将房产证交与第三人潘丽保管。证据4、委托书,证明大道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给XX出具过委托书,原件现在郭巍所在的北京利兆公证处。证据5、(2013)京利兆内经证字第0014号公证书。证据6、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表。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XX是大道公司代理人。证据8、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潘丽分三次向大道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9、收款证明,证明大道公司承认收到了全部房款。证据10、借条,证明房产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款证明原件被北京利兆公证处公证员郭巍借走。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大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潘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己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己方对《同意书》不知情。被告、第三人大道公司及第三人潘丽均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东一村合作社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2、5、7、8、10无异议;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1、3、4因为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6、9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市住建委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2、3、6、7无异议;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大道公司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1、4、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潘丽不是为了过户;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5、6、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XX取得的授权是抵押而不是买卖;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8认为是潘丽给XX汇款的回单,与大道公司及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合作协议书》系抵押合同的主债权合同,在本诉讼中,第三人潘丽认为该《合作协议书》非己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本人签订,但同时亦认可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本人确认了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且现在也无相应证据否定该《合作协议书》效力,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同意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被诉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潘丽提交的证据2、3、6、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潘丽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大道公司。2013年1月16日,大道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东一村合作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数额为1.5亿元人民币。2013年1月31日,大道公司又将该房产进行二次抵押,抵押给本案第三人潘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本案所诉的X京房他证昌字第1167**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原告东一村合作社认为被告的二次抵押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该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故提起本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大道公司与潘丽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本案中,原告东一村合作社系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大道公司与第三人潘丽共同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作协议书、抵押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当事双方进行了询问,确认其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核,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为第三人潘丽核发了X京房他证昌字第1167**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已经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为其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东一村合作社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为第三人大道公司和第三人潘丽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房屋进行多次抵押,也未要求房屋进行多次抵押时需征得前手抵押权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原告东一村合作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其对大道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够按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东一村合作社不会因诉争房屋的二次抵押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和损失。原告关于被告证据5《同意书》真实性的质疑不影响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该材料也不属于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交审查的材料,原告若认为其中涉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这一问题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