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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柳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强奸;敲诈勒索;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2362号罪犯杨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宜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柳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柳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柳在减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4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标准考核分加分审批单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谢晓宏审判员  骆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