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屈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潼法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在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渡口将0.16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周某给了屈某200元毒资及5元打车费用。交易完成后,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05元及0.99克海洛因。从周某身上查获0.16克海洛因。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屈某违法所得赃款205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屈某提出公安民警在对其毒品称量时天平秤上垫有纸张,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超过实际重量;购毒人员与其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但实际交易时主动给了200元,原判认定她获取200元毒资的事实不清等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上诉人屈某在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渡口以205元的价格将0.16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屈某身上查获0.99克海洛因。从周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0.16克海洛因。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民警在对其毒品称量时天平秤上垫有纸张,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超过实际重量;购毒人员与其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但实际交易时主动给了200元,原判认定她获取200元毒资的事实不清等上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将放置有衬垫物的电子秤归零后再行称量的数据系称量物的实际重量;屈某关于购毒人员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的供述与购毒人员的证词吻合,且能够得到查获的毒资等证据的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屈某获取200元毒资等事实。故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李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