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顺方招待所的一间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38克)和6粒麻古(净重0.55克)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捉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涉案冰毒0.38克、麻古0.5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38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