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晨光。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负责人:陈黄剑。原告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法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理人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塞,其中2012年2月-2013年3月7日期间,共计货款259282.2元,后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9282.2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欠货款90781.4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063.6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6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法力厂未作答辩。原告富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24日、5月18日、7月24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4��、12月21日、2013年1月23日、3月7日、3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13年3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59282.2元货物的事实。3、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的入库单原件8份、2013年5月13日、5月18日原告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原件2份、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交付货物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0781.4元的货物的事实。4、原告陈述:原来活塞价格(含增值税)是4.8元/套,后经双方协商,从2013年开始为4.7元/套。2012年2月-2013年3月7日的货款259282.2元,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0000元,尚欠229282.2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货款也尚未支付。被告法力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证明原、被告��塞买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63.6元未予支付,其中尚欠的229282.2元货款原告已开具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另90781.4元还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塞,其中2012年2月-2013年3月7日期间的货款为259282.2元,并由原告开具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9282.2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0781.4元的货物(活塞)。现经催讨,以上共计货款320063.6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法力厂向原告富达公司购买活塞,现尚欠货款320063.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就应当支付货款。现经催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支付原告泰安富达活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