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因与重庆渝洲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洲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琳,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程宇。委托代理人:刘亚博,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洲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洲五金公司)、一审第三人程宇、重庆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渝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程宇、拓达公司以渝洲五金公司的名义对商户进行经营管理,并未改变渝洲五金公司的经营地位”无证据证明。渝洲五金公司与程宇、程宇与拓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其合同的特征符合转租的特征。拓达公司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商、收取费用,渝洲五金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拓达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所约定的“渝洲五金公司租赁房屋只能用于自主招商管理,不得以整体形式转租给第三方进行招租经营,否则视为违约”中是否存在“整体形式转租”情形。对于“整体形式转租”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对“二郎·欣茂苑商场”所有商铺整体转租;二是对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所有商铺以及商场的租赁期限。本案中,程宇系渝洲五金公司股东,不仅其身份具有特殊性,而且渝洲五金公司承租“二郎·欣茂苑商场”后,自行进行了大部分的招商,对剩余的商铺,程宇也以渝洲五金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商经营,故原判决认定渝洲五金公司与程宇之间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程宇将商铺以承包合同的方式交与拓达公司经营后,拓达公司既以渝洲五金公司的名义对外招租经营,又以渝洲五金公司的名义向渝康公司缴纳租金。因此,无论是渝洲五金公司将“二郎·欣茂苑商场”发包给程宇经营,还是程宇将“二郎·欣茂苑商场”交与拓达公司经营,均不符合渝康公司与渝洲五金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对商铺“整体形式转租”的违约情形。加之拓达公司与各商铺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和渝州五金公司与渝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并不一致,故不应认定渝康公司已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渝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渝康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