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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建刚、李言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刚,李言,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刚。2006年12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奎川。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亚萍。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红联。被告人乐某。2007年10月19日因偷越国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2011年3月2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刚、被告人李言及其辩护人陶奎川、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亚萍、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董红联、被告人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至5月30日间,被告人胡建刚、李言,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好佳喜宾馆、精美宾馆、银座大酒店、庄市街道嘉年华宾馆等地开设赌场,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等人为赌场做“桌角”、望风、推庄助门、开房间等工作,招引陈某甲、陈某乙、方某、刘某、陈某丙、周某、汪某、史某、邬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方某、刘某、陈某丙、汪某、周某、史某、邬某、沃某、胡某乙、蔡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建刚、李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张某甲、李某、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言、李某、张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建刚、李言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乐某、杨某、朱某、胡某甲、张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六、被告人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八、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九、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十、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十一、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