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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陈爱梅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陈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审字第51号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太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德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爱梅,女,住江苏省淮安市。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陈爱梅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1日对陈爱梅在胶州市胶莱镇刘家荒村经营的废布加工项目,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参照《青岛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建设项目管理类)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胶环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陈爱梅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2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胶环强催字(2013)第008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3)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