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9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2008年9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俞某溜门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同心弄33号豪豪图文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红色索尼牌VGN-CS25H/R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1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经退赃,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行政、刑事处罚,同时构成累犯,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及已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俞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