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双龙塑料薄膜厂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塑料薄膜厂,某乙区人民政府,程某,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55号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沈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蔡某。被告某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程某。第三人池某某。上述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刘某某。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诉某乙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以其已经在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诉某乙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中被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无需重复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塑料薄膜厂负担。审 判 长 张 某 某审 判 员 曾晓某某人民陪审员 林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