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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波与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波,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杨丽波,女,1979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小街镇八街窝。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静波,男,1963年9月7日生。被告熊桂珍,女,1966年10月9日生。被告李红,女,1974年6月16日生。原告杨丽波因与被告峨山县锦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波的委托代理人肖青、葛茂宏,被告李静波、峨山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珍、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波诉称,2011年3月,马灿华带着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波(被告)找到原告的姐夫曹正华,要求曹正华为其承包的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作短期融资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马灿华和被告李静波的要求,曹正华在其筹资借款的同时联系原告为被告融资,为此原告先后筹集资金84万元借给被告李静波。此后,被告李静波未能按期还款,遂在协商下先后于2011年9月1日、9月16日与原告置换借条。被告一方一直以易峨高工程未最终结算为由拖延还款,仅在春节期间通过被告李静波挂靠的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了几千块的利息。被告熊桂珍与被告李静波系事实婚姻且共同投资成立家庭企业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借款主要投资被告李静波及峨山锦鑫公司在易峨高承包的工程,三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与被告李静波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其离婚协议,被告李红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被告李红在离婚协议中分到了巨额现金,此财产不能排除是从与原告借款中获得或者是从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中取得,因此被告李红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共同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曹正华的姨妹。因以前向曹正华借款,是几个借款人一起筹钱后出借35万元,由于借款逾期未还,曹正华就把被告李静波关起来,不给吃饭,逼着被告李静波在他们写好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是虚假的,是敲诈,其从未向原告借过84万元款。被告熊桂珍未作答辩。被告李红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借款给被告李静波用于承包工程资金投入,这些款项用来做什么,其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领导,不可能知道和监管。被告李静波和熊桂珍于2001年8月21日离婚,但被告李静波离婚不离家,二人一直以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购置了别墅和高档越野车。其和被告李静波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来,一直都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静波每月支付生活费2-3千元。2012年1月20日其和被告李静波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静波自愿支付50万元经济补偿费,但其根本没有拿到这笔钱,连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也要不到,被告李静波总是以政府没有结算为由拖延。不得已其只好外出打工维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孩子放学只能自己弄点冷饭吃。如果像原告所说的其分得巨额现金,不可能看着孩子吃苦挨饿。其和被告李静波签订离婚协议明确提出,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和李静波所贷一切款项,由公司和李静波个人承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丽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静波、熊桂珍投资300万元成立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的事实;被告峨山锦鑫公司系被告李静波、熊桂珍夫妻家庭企业的事实;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李静波、熊桂珍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静波、熊桂珍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自然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被告李红与李静波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离婚并将巨额现金及部分财产分给被告李红的事实;被告李红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李静波先后向原告借款84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峨山锦鑫公司及被告李静波挂靠云南省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易峨高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的事实;该工程已竣工尚未做最后的结算的事实;被告在该工程中尚有工程余款的事实。7、证人曹正华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其姨妹,被告李静波不认识原告,被告李静波在2011年3月是通过其向原告借款,借款在其修理厂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给被告李静波,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经质证,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这个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2、3、4、6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借款协议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李静波被曹正华关起来,不给饭吃,逼着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证据2、3、4、6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定;证据5有被告李静波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孤证,不予认定。被告李静波对其答辩理由,申请证人马灿华出庭作证,马灿华证实其没有领着被告李静波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是不真实的;以前借款33万元给被告李静波,其中有马灿华的15万元、佘永平的8万元、曹正华的10万元。因李静波没有按时还款,就滚出了20万元的利息,曹正华提出用原告及杨斌的名字作为借款人借款给被告李静波,然后逼着被告李静波签名,后来如何滚成84万元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但不知道被告李静波个人是否单独向原告借过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静波是朋友关系,以前证人与曹正华一起合伙放高利贷,但现在闹翻了,证人的陈述对曹正华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证人的陈述是个人放高利贷的情况,和本案无关,无证明力;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比较封闭,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及情况,所以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证明被告李静波保证每个月付给其领小孩工资3000元的事实;2、自愿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被告李静波于2012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红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2011年3月份,双方离婚是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红应当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其对借款有偿还义务。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对被告李红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杨丽波及曹正华作了调查笔录,杨丽波陈述其大概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8-9月份记不清了,分两次将钱交给其姐夫曹正华借给被告李静波,第一次的金额为40万元,第二次的金额为44万元。因第一次只筹得40万元,由曹正华添了2万元,所以第二次借款时拿给曹正华44万元,有2万元是偿还曹正华第一次垫付的钱;其每月的收入为1000元左右,其丈夫在工地上做粉刷工作,收入不稳定,有5000-6000元的收入,包到工程就不好说。曹正华陈述,原告分两次交给其84万元,每次的金额为42万元。借条是佘永平书写,只写过一次借条即借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静波、峨山锦鑫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杨丽波、曹正华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峨山锦鑫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桂珍、李静波。被告李静波与被告熊桂珍于1986年结婚,后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静波与被告李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2月1日,被告李静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杨丽波现金42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借款时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注明:李静波借款抵押物用曹正华名下的明星修理厂担保﹤修理厂地址: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注册号:530400600010090﹥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以上抵押物归杨丽波所有。备注:李静波应遵守借款时限,逾期一天罚金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静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杨丽波现金42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借款时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注明:李静波借款抵押物用曹正华名下的明星修理厂﹤地址: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4号﹥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以上抵押物归杨丽波所有。备注:借款应按时归还,逾期每天罚金10000元﹤壹万元正﹥,望按时履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对原告、曹正华作了调查,原告陈述其不认识李静波,因其姐夫曹正华说有朋友需要钱,出借的利息比银行高,其记不清是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8-9月份,分两次将钱交给其姐夫曹正华借给被告李静波,第一次的金额为40万元,第二次的金额为44万元,曹正华第一次借款时添了2万元,所以第二次借款时其拿给曹正华44万元。其月收入在1000元左右。曹正华陈述,原告借出的钱是其经手,分两次借出,每次为42万元,李静波借款时只打过一次借条,即借款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表明,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而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诉称借款是其将筹备好的现金交给其姐夫曹正华,由曹正华交给被告李静波,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借款到期后将借条置换为借款协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作调查笔录,原告又陈述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8-9月份记不清了。曹正华向本院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而且借条只写过一次即借款协议。从两人的陈述和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时间、金额相互矛盾,借款协议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静波、峨山锦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峨山锦鑫公司、李静波、熊桂珍、李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