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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董珊珊诉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王郑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珊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王郑峰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董珊珊。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邵国荣。委托代理人施晅。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郑峰。委托代理人赵紫红,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珊珊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王郑峰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林卫、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施晅、周鸿发、被告王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珊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王郑峰借款,王郑峰要求提供房产作抵押,刘某某遂请原告帮忙出面借款,表示借款由刘某某归还。2011年7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王郑峰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言明向王郑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涉及货币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同时,王郑峰和刘某某订立《保证合同》。当日上午,该两份合同均在被告杨浦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天下午原告与王郑峰、刘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刘某某为担保人,借款汇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管辖法院等事项,该《借款协议》未经公证。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出于信任刘某某在《借款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实际当时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之后,原告也未收到王郑峰关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交付的任何款项。2011年11月,王郑峰提供《借款协议》和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到杨浦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杨浦公证处办理过程中,明知原告是居住在香港的,却草率地向原告上海的房屋所在地送达函件,致原告无法收到。王郑峰虽然提供了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显示转账170万元和8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刘某某从170万元中返还王郑峰后,王郑峰再转账给刘某某的。杨浦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王郑峰持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从香港回沪探望父母,24日王郑峰把原告骗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扣留了原告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致使原告无法回香港工作。原告经向杨浦公证处了解情况后,发现执行证书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遂向杨浦公证处和浦东法院提出异议。2013年5月23日,浦东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后原告收到法院退还的证件,于7月下旬返回香港。因杨浦公证处未查明事实,未依法作出执行证书,导致原告证件被法院扣留无法返回香港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而王郑峰选择与公证事务无连接点的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系和杨浦公证处恶意串通,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收入损失港币147,0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000元和翻译费100元。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辩称,对原告和被告王郑峰、案外人刘某某在被告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无异议。2011年9月29日,王郑峰向杨浦公证处递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表示原告未偿还借款,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杨浦公证处审查后,认为《借款协议》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王郑峰交付钱款是履行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同时,杨浦公证处根据2011年7月8日办理公证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告知单所确定的核实方式向原告和刘某某发核实函,原告在七日内收到函件后没有回复,杨浦公证处遂出具了执行证书。杨浦公证处认为自己在办理执行证书时履行了审核义务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执行证书的制作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且与王郑峰没有恶意串通,认为浦东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郑峰辩称,对与原告订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办理公证无异议。2011年7月8日,王郑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170万、80万两笔钱款打到了刘某某银行账户,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因原告逾期没有还款,王郑峰到被告杨浦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王郑峰申请执行证书时提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是针对同一笔借款,王郑峰选择杨浦公证处办理公证是合法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王郑峰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后,带原告去浦东法院是事先告知原告的,因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郑峰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向王郑峰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月利率2%,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该合同上写明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郑峰又和案外人刘某某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为王郑峰提供保证。同日,该两份合同均在被告杨浦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办理公证时,杨浦公证处为董珊珊、王郑峰、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告知“如出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我处将按照上述合同上的各方住址以邮寄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债务人应在我处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按照通知要求来我处说明债务履行情况,否则视为债务人承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的事实,我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董珊珊、王郑峰、刘某某三人均在该份笔录上签字。同时杨浦公证处向董珊珊、王郑峰、刘某某出具《告知单》,《告知单》第四条内容为“公证处在受理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后,按照债权文书当事人事先在办理具有强制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约定的方式进行债权债务的核查,明确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在限期内答复或提出异议,并举证。如果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债务人及担保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答复或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将签发执行证书”,其三人也在《告知单》上签字。之后,同日原告与王郑峰、刘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为董珊珊,出借人为王郑峰,担保人为刘某某,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该款汇入借款人指定刘某某银行账户,卡号为某某,又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直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上方的《借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王郑峰250万元。当日,王郑峰向刘某某账户汇款170万元和8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和王郑峰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海市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2011年9月29日,王郑峰向杨浦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提供《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同年10月17日,杨浦公证处向董珊珊、刘某某发函,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要求于2011年10月24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如在此期间无答复,视为同意王郑峰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董珊珊、刘某某违约的主张,杨浦公证处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之后,董珊珊、刘某某未回复杨浦公证处。同年11月2日,杨浦公证处向王郑峰出具了(2011)沪杨证执行字第70号执行证书。2012年3月,王郑峰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原告从香港回沪,王郑峰带原告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扣留了原告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原告提出异议后,浦东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对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1)沪杨证执行字第7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书面裁定,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审查借款的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审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明显畸高;同时执行证书应当明确利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杨浦公证处的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之后,浦东法院退还原告证件。2013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杨浦公证处提供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提篮桥揽投部关于2011年10月17日向董珊珊寄送邮件的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收”。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本案中,王郑峰向杨浦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杨浦公证处审核其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同时根据2011年7月8日和王郑峰、董珊珊、刘某某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告知单中的约定,向董珊珊和刘某某发函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董珊珊本人签收邮件后未回复,杨浦公证处遂作出执行证书。董珊珊对于王郑峰提供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不是针对同一笔债务,自己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时未收到钱款,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的80万元是从170万元中转账的,该170万元钱款也不是王郑峰出借给董珊珊的,然而董珊珊对此说法无证据证明。董珊珊对杨浦公证处提供的询问笔录和告知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自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杨浦公证处向其上海的房屋发送邮件的做法草率,但其在办理公证时已明知却不主动提供更确切送达地址,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浦东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系认为杨浦公证处的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但不能证明杨浦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杨浦公证处为王郑峰办理执行证书,已尽到审核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至于原告认为杨浦公证处和王郑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陈述理由于法无据,也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收入损失、香港律师公证费和翻译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珊珊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王郑峰共同赔偿2013年1月至7月的收入损失港币147,000元、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000元和翻译费人民币1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2元,由原告董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珊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王郑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