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石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石福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村。被告:石福堂,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石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后偿还。2011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8万元,2011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0万元。后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石福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石福堂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司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2011年11月8日,被告石福堂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司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处罚。”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6日,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认可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30万元、8万元、2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剩余本金28万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石福堂借款事实。3、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福堂分两次向原告司梦武借款28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司梦武要求被告石福堂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其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石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梦武借款28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