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杜培哲、李玉杰、刘欢、杨自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地址:栾城县。法定代表人:王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明,该支行经理。被告杜培哲,男,汉族,住址:栾城县人。被告李玉杰,女,汉族,住址:栾城县人。系被告杜培哲的妻子。被告刘欢,女,汉族,住址:栾城县人。被告杨自通,男,汉族,住址:栾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刘欢、杨自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刘欢、杨自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诉称,被告杜培哲、李玉杰于2013年11月7日向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刘欢、杨自通提供担保。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除归还前三个月本息外,对剩余本金39347.42元及利息被告不能正常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39347.4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13004052113114219467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7日编号为1300405261311082381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杜培哲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杨自通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13004052113114219467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杜培哲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购进种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年利率)。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后九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合同四十三条约定,由刘欢、杨自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于第2013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1300405261311082381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的100%。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保证人刘欢、杨自通在保证人栏签字。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杜培哲、李玉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和两期本息。自2014年5月7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39347.42元及利息2218.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开庭时为2218.69元),保证人刘欢、杨自通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编号13004052113114219467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300405261311082381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培哲、李玉杰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部分还款后,剩余本金39347.42元及利息2218.69元(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2218.69元,以后顺延计息),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9347.42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欢、杨自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栏签字,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来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上述债务请求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偿还,并由刘欢、杨自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347.42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欢、杨自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杜培哲、李玉杰、刘欢、杨自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