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爱珍与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珍,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俞爱珍。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岳。原告俞爱珍与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童雷光,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珍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每月9‰,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将自有的全部企业动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双方在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200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据原告了解,被告已产生银行大额贷款违约,还有不少民间借贷资金。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但被告未予否认也未作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陷入财务困境,将难以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依法抵押的企业动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概况清单一组,证明动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4.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陷入财务困境的事实。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愿协商解决。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陷入财务困境,可能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要求提前实现相关权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爱珍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止),合计20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动产(详见金工商合(2013)抵字第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4元,由被告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