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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林德与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德,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林德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费军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德为与被告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德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德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期间因做生意暂缺资金找原告协商借款。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人民币130万元。但事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告费军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实际是投资款,是原告在2008年时想加入被告费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鑫万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山公司”)而支付的入股款。其次,虽然借条上书写的金额为13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258000元,当时是被告先出具借条,原告再汇款的,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按约汇款。最后,因原告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找到了更理想的投资渠道,即入股宁波顺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故最后原告并没有正式入股鑫万山公司,双方协商以物资折抵的形式归还投资款,即鑫万山公司将部分物资交付给顺意公司以折抵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258000元,当时顺意公司也已就收到的物资出具收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林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及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诺在成立公司股东章程前按月利息2分计算,在公司章程成立后利息终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收到130万元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费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鑫万山公司章程二份、鑫万山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鑫万山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鑫万山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鑫万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被告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系鑫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曾想入股鑫万山公司但后来未完成入股的事实。原告对第一份公司章程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份股东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上没有原告签名,也未经备案,故不予认可;虽然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上有原告签名,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未经备案,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入股鑫万山公司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除第一份公司章程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外,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2.顺意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顺意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为该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并于2010年9月2日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物资移交单、收条、车辆承包合同、购车发票、唐传武与陈安平运输证件复印件各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将鑫万山公司的物资转让给顺意公司,其中258000元物资系用来折抵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系鑫万山公司与顺意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体现的相对方分别为鑫万山公司和顺意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个人,两者主体不符,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公司物资折抵个人款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及合同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用鑫万山公司物资折抵原告投资款的同时,将供气合同也一并转让给顺意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费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德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林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以上借款2份合计捌拾万元在未成立公司股东章程前,按月利息2分计算,将公司章程成立后月息终止。另加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叁拾万元整。”嗣后,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258000元,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林德以三份借条为证据主张其与被告费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258000元,故原告仍应继续对被告不认可部分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款项,除被告认可部分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费军主张原告交付的款项为投资款并已经以物资折抵的形式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物资折抵给顺意公司的方式收回投资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军归还原告张林德借款2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张林德负担6613元(已预交),被告费军负担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