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海与被告曹军、乡土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曹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未按期还款,则由两被告支付每月20%的违约赔偿金。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1年3月偿还5万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债务是曹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款用于公司事务,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所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协议上约定的罚款超出了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借款自2011年4月起计算利息。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曹某所辩解的理由是实在的,要求法院按45万元本金处理,不能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借款50万元给曹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延期一个月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赔偿金,超过15天按满月计算,某公司为曹某的担保人。李某某于同日在银行转账给曹某,曹某于同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据。此款到期后,曹某于2011年3月偿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曹某在借款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中,李某某同意曹某所偿还的5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曹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某公司认可曹某的借款行为属其职务行为,故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所偿还的本金5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中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37333.33元,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