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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玉芳与程夫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芳,程夫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马玉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夫坤,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玉芳与被告程夫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程夫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芳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20分,被告程夫坤雇佣的驾驶员郑中兴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99公里+396.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重型半挂车的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玉芳驾驶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郑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232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夫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程夫坤所有,郑中兴为程夫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邦财险公司在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4.12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20分,郑中兴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99公里+396.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重型半挂车的左前部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马玉芳驾驶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马玉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370784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中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芳受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61452.97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004.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马玉芳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为100%;被鉴定人马玉芳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为100%;被鉴定人马玉芳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为25%。2、马玉芳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马玉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马玉芳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诊查费61元。另查明,郑中兴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夫坤,郑中兴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61144.12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82855.8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2.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1313.84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48049.37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14年×12%+(25755元/年+9446元/年)÷2×14年×30%×25%﹥、护理费13547.52元(70.56元/天×96天×2人)、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62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夫坤的雇员郑中兴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马玉芳驾驶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马玉芳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13.84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3547.5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多处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49.37元,被告程夫坤、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赔偿系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755元/年+9446元/年)÷2×14年×(30%×25%+4%),计款2833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中两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外伤有100%的关联度,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外伤有25%的关联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9446元/年)÷2×14年×12%+(25755元/年+9446元/年)÷2×14年×30%×25%,计款48049.37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313.84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48049.37元、护理费13547.5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12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7128.73元。因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程夫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71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马玉芳承担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