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徐彩霞,原审被告枣庄市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彩霞,枣庄市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霞,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市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彩霞,原审被告枣庄市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9月22日5时许,贺艳秋驾驶冀JJ53**/冀JM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绣惠镇桃花山路口超车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徐彩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彩霞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艳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彩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徐彩霞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经审查,徐彩霞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徐彩霞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并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2169.7元、病历复印费33元。上述事实,有徐彩霞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7份、复印费单据1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徐彩霞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2013年1月22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彩霞之伤评定为7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徐彩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徐彩霞提供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彩霞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彩霞之伤构成7级伤残。中国人保新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4、徐彩霞主张其在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徐彩霞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4月),并提供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各1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银行卡中没有身份证号,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徐彩霞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徐彩霞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其2012年6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1973.27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徐彩霞之误工费为7893.08元(1973.27元×4月)。5、徐彩霞主张由其丈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济南温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徐彩霞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3月),并提供济南温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经审查,根据王某某之工资表,其2012年6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徐彩霞之护理费为10119元(3373元×3月)。6、徐彩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徐彩霞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61天)。7、徐彩霞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6040元(25755元×20年×40%),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徐彩霞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徐彩霞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徐彩霞主张其父亲徐某某(生于1952年9月8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74.67元(15778元×20年/3人×40%),其母亲庄某某(生于1957年5月30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74.67元(15778元×20年/3人×40%),其子王某甲(生于2002年9月22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44.8元(15778元×8年/2人×40%),并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2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经审查,徐彩霞之父母居住在高密市柴家沟镇徐家楼子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父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徐某某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9.33元(6776元×20年/3人×40%),其母亲庄某某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9.33元(6776元×20年/3人×40%),且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徐彩霞主张其子王某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徐彩霞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0份为证。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徐彩霞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徐彩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万利达公司、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徐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7级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万利达公司系冀JJ53**/冀JM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实际车主,挂靠在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在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处投保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万利达公司已经支付徐彩霞22300元(当事人同意自行结算)。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贺艳秋与徐彩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彩霞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贺艳秋承担70%,徐彩霞承担30%。万利达公司系车辆之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比例为4:10)。徐彩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69.7元、残疾赔偿金267423.46元、误工费7893.08元、护理费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268.24元。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内赔偿徐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万元。徐彩霞剩余损失共96268.24元(336268.24-240000),由中国人保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8134.12元(96268.24×70%×10/14),由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9253.65元(96268.24×70%×4/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8134.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92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投保的保险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并不能按照该司法解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承运的危险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诸如倾覆、撒漏等的事故时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彩霞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及该条项下第二条可以确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徐彩霞受伤正是因为投保了上诉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运输车辆冀JJ53**-冀JMN**挂重型半挂车与徐彩霞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应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根据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相关的赔偿处理中明确约定赔偿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维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两保险公司投保金额足以赔偿被上诉人,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审被告中国人保新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为沧州市临港昌骅运输队,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0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0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车牌号为冀JJ53**/冀JMN**挂车型,故贺艳秋驾驶冀JJ53**/冀JM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按照此条的约定,在保险期内,贺艳秋驾驶冀JJ53**/冀JM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彩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彩霞受伤,承保的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徐彩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关于只有在被保险人承运的危险物品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倾覆、撒漏等造成第三者损害时其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