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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下午,另案被告人李铁岗(另案处理)酒后乘坐范某的本田轿车,从逊母口北街返回至一农机合作社门口,在倒车时将该车倒进路边沟内。此时吴某某驾驶的货车路过此处,因与二人认识,吴某某下车帮忙将车从沟内拉出,被告人李铁岗将吴某某的车钥匙拨出,吴某某索要未果,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和范艳军(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伙同李铁岗将吴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所举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另案被告人李铁岗(另案处理)酒后乘坐范某的本田轿车,从逊母口北街返回至一农机合作社门口,在倒车时将该车倒进路边沟内。此时吴某某驾驶的货车路过此处,因与二人认识,吴某某下车帮忙将车从沟内拉出,被告人李铁岗将吴某某的车钥匙拨出,吴某某索要未果,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和范艳军(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伙同李铁岗将吴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李铁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范某某、白某某、章某、范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艳军和李铁岗(二人另案处理)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