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学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许学宝,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绍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学宝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宝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冀CCW5**斯巴鲁驰鹏越野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3万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2013年8月1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牌号冀CCW5**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城永平大街永平宾馆西路段时,突降大暴雨,路面汇集的积水过高,致车突然熄火,我未进行任何操作并迅速报警等待救援。经卢龙消防施救后,我于当晚雇佣拖车将该车拖至秦皇岛中冀斯巴鲁销售服务店(4S店)特约维修站,并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勘察员到特约维修站对该车进行了查验、拍照,还到卢龙县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特约维修站维修,冀CCW5**越野车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及其相关零部件损失计54000元,施救费800元,我的损失共计54800元。事故发生后,我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我的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却以该车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及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系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我在行驶途中突遇特大暴雨,无法采取规避措施,最终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4条第4项之规定,保险期间内,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我所受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原告所有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日原告许学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CW5**小型越野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所投保险种均不计免赔,并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3万元。2、卢龙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一张,证明2013年8月1日卢龙县城关镇出现暴雨天气过程。3、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中冀斯巴鲁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冀CCW5**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等维修费计54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车辆施救费800元。4、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之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的损坏不进行赔偿,除发动机损失外,对被告其他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对施救费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学宝为冀CCW5**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2013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其中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3万元,原告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8月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许学宝驾驶冀CCW5**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城永平大街永平宾馆西路段时,突遇大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原告许学宝未再操作并迅速报警等待救援。经卢龙消防队施救,原告许学宝于当晚雇佣拖车将冀CCW5**越野车拖至秦皇岛中冀斯巴鲁销售服务店(4S店)特约维修站,施救费800元。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许学宝报险后,指派勘察员到维修店对冀CCW5**小型越野车的进行了查验、拍照,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许学宝在秦皇岛中冀斯巴鲁销售服务店修理发动机等共花修理费54000元。原告许学宝将冀CCW5**小型越野车修好后,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发动机修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许学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许学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遇暴雨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等受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及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许学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称许学宝所有的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之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在投保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学宝车辆维修及施救费54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