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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明军、朱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明军,朱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朱明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明春,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朱明军、朱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宝、被告朱明军、朱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朱明军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8月26日,由被告朱明春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10188.23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也想还钱,就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明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朱明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万;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3.6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明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最高保证金额为五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发放到被告朱明军的账户上,利率为13.695‰,贷出日为2008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09年8月26日。2011年8月3日,原告将被告朱明军、朱明春所欠的该笔贷款诉至法院。2011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明军、朱明春的起诉。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截止到2013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1888.2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朱明军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明军、朱明春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军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188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朱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朱明军、朱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