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根月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均已工作。原、告婚初感情一般,随着两个小孩子出生,经济状况越来越不好,为此,原、被告先后来到宁波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但被告来宁波后,人渐渐发生变化,经常不回家,当原告过问时,被告脾气暴燥,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0年上半年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在外居住期间,被告还常上门来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生活上帮助,补偿原告15万元。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但开庭前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表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也为两个孩子着想再考虑一下。被告并提交承诺书一份,承认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表示向原告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初相识,于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4年4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均已在宁波工作。2004年,原、被告相继来宁波务工,被告从事泥工。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和子女问题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12月,原告搬到高桥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较长时间里感情也稳定。近年来,双方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生活上的事,夫妻间缺乏真诚的沟通与交流所致。现被告承认错误并要求和好,也表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爱护,各自检点自己的行为,共同为创建文明、幸福、温馨的家庭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根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陶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