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瑞京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瑞京电子有限公司,陈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瑞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2区2号。法定代表人:崔秉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瑞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小华于2005年2月25日进入瑞京公司处工作,任职生产主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陈小华未领取2013年1月份的工资2145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1月19日,瑞京公司向陈小华发出《解聘书》,以“存在偷盗公司财物的行为”为由解除与陈小华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1日,陈小华离开瑞京公司。随后,陈小华认为其没有盗窃公司财物,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瑞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及1月份工资2800元。仲裁庭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瑞京公司支付陈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支付陈小华1月份工资2145元,驳回陈小华其他仲裁请求。瑞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8日提出起诉。陈小华没有提出起诉。瑞京公司提供三份其盖章确认的询问函以及三份东莞塘厦瑞京电子制品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回复函,证明陈小华在2012年9月18日21时50分、2012年11月20日22时、2013年1月16日22时盗窃公司的锡线、铜线。陈小华质证对询问函、回复函不予确认,认为是瑞京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其签名确认。经原审法院询问,瑞京公司确认以上三事件案发时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询问函、回复函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小华入职瑞京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陈小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未领取2013年1月份的工资2145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京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小华的劳动合同。对于瑞京公司提供的三份询问函、回复函,是瑞京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陈小华的签名确认,也没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报警或处理记录,故不予认可。瑞京公司主张陈小华在入职期间有三次盗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3年1月19日瑞京公司以陈小华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为由将陈小华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3500元/月×8个月×2倍)。综上,驳回瑞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二、瑞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小华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2145元;三、驳回瑞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瑞京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瑞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小华在职期间多次偷盗公司财物,瑞京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一、询问函及回复函是瑞京公司及瑞京公司处工会依法作出的,足以认定陈小华有偷盗瑞京公司处财物的行为。瑞京公司在发现陈小华的偷盗行为时,均在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处罚前依法通知并询问工会,在得到工会的回复后对陈小华作出合理处罚。但陈小华拒不接受瑞京公司的合理处罚,也不在处罚文件上签名确认。在陈小华前两次偷盗行为的处罚中工会不同意辞退的处理,在调查核实陈小华第三次偷盗行为后工会同意对陈小华作出辞退的处理。瑞京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要求去瑞京公司处实地调查取证,但相关机构一直未予理睬。二、瑞京公司没有违法解雇陈小华的动机。陈小华是瑞京公司的老员工,也是生产车间的中坚领导管理干部。在现阶段瑞京公司缺乏足够劳动力特别是中层领导干部的情况下,瑞京公司采取各种优厚措施鼓励员工留在公司工作,瑞京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突然解雇一个员工特别是中坚干部。瑞京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瑞京公司无需向陈小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小华承担。被上诉人陈小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认定瑞京公司向陈小华支付2013年1月工资2145元,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围绕上诉人瑞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瑞京公司是否需向陈小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瑞京公司主张其以陈小华在职期间存在三次偷盗行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交三份询问函及回复函予以证明。三份询问函、回复函系瑞景公司单方制作,陈小华亦不予确认,在瑞京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瑞京公司主张陈小华偷盗公司财物证据不足,其据此辞退陈小华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陈小华支付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京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