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27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7年3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沈××潜入本县北岙街道九曲巷16号3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某、价值人民币200余某的人本超市购物卡1张某及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沈某又潜入本县北岙街道建设巷5号4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取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某。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92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地点辨认照片、收条、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因盗窃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