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世,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浩,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思维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2HTZJ0198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47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MK1320B的轴承磨床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9日将轴承磨床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然被告至今尚结原告货款22693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轴承磨床货款22693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更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新思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磨床的规格、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轴承磨床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12HTZJ0198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47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MK1320B的轴承磨床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9日将轴承磨床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然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226930.9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12HTZJ0198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需方签字处和2012年8月19日原告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虽仅有罗志浩的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罗志浩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合同标的轴承磨床为被告生产经营所需,故罗志浩在《工业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都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该《工业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工业品购销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轴承磨床货款22693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