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泽英与孔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英,孔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杨泽英。委托代理人:肖海,系原告杨泽英之夫。被告:孔繁丽。原告杨泽英诉被告孔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被告孔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英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帮助刘正礼、马建刚承建商住楼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后陆续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2012年10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名下的一套在建住房折价抵偿原告借款483854元,但余款996146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1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孔繁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也是为了获利,原告也知道本案借款是被告为别人所借,现原告起诉还款,被告无钱还款,被告也只能起诉他人还款;利息以前是结清了,现在不同意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48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7月,双方协商将被告名下一套在建住房抵偿被告借款483854元,因余款996146元被告未偿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出具的21张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二十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4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96146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996146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同时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丽偿还原告杨泽英借款9961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孔繁丽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1元,减半收取计6880元,由被告孔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