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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薛育鹏与钟鸿君、罗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育鹏,钟鸿君,罗盈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薛育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方木辉,系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鸿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罗盈茜,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薛育鹏诉被告钟鸿君、罗盈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鸿君、罗盈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育鹏诉称:薛育鹏与钟鸿君是同乡关系。钟鸿君于2012年6月21日以工厂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薛育鹏借款180000元。薛育鹏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钟鸿君交付了借款,钟鸿君向薛育鹏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28日,经薛育鹏催收,钟鸿君向薛育鹏归还了80000元,余款100000元称暂无力归还,同日,钟鸿君向薛育鹏重新出具100000元的借据换回原来的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薛育鹏多次向钟鸿君催收借款未果。罗盈茜是钟鸿君的配偶,案涉债务是在钟鸿君、罗盈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育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鸿君、罗盈茜返还薛育鹏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为2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鸿君、罗盈茜承担。被告钟鸿君、罗盈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薛育鹏与钟鸿君是同乡关系,钟鸿君在虎门经营东莞市虎门君虹五金电子制品厂。2012年6月21日,钟鸿君因工厂需资金周转,向薛育鹏借款180000元,薛育鹏通过银行向钟鸿君转账了180000元,钟鸿君向薛育鹏出具借据。之后,钟鸿君向薛育鹏归还了8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钟鸿君重新向薛育鹏出具了借据,内容为:“现有本人钟鸿君借到薛育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作为工厂周转金。借期为壹个月,即由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上午12时止,利息由双方自行约定。本人恪守诚信,到期奉还。如逾期没有还清,本人愿以自己工厂的设备、产品、不动产、车辆等资产作为抵押清偿。”钟鸿君在立据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后在借据上补充“延期到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钟鸿君未向薛育鹏归还借款,薛育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钟鸿君与罗盈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钟鸿君、罗盈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薛育鹏主张钟鸿君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有钟鸿君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薛育鹏要求钟鸿君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钟鸿君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薛育鹏要求钟鸿君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从借条的时间来看,涉案借款是在钟鸿君与罗盈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借款用于经营工厂。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为钟鸿君与罗盈茜的夫妻共同债务。薛育鹏主张罗盈茜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鸿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育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盈茜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钟鸿君、罗盈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