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年在外工作,我们聚少离多,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生男孩出生后,我们间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劣,我们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孩子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农历9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因孩��的事情吵架生气,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男孩,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判不准予离婚为宜。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