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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明族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族,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6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唐明族与黄XX口头协商合伙在巩桥新市场唐明族自己家的门面开设网吧,由两人共同投资,盈利均分。其后,被告人唐明族通过走访已了解到开网吧很难办证,但其仍以需要资金办证、购买电脑和退房租给原承租人为由,在2009年冬至2010年6月间,共骗取黄XX人民币104700元,除将其中的9200元用于门面租金支出外,其余95500元被唐明族挥霍殆尽。2010年8月,在黄XX要求其退款后,被告人采取中断与被害人联系的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唐明族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5500元,取得了黄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唐XX、黄方X、黄方X、叶XX、李XX、全XX、陆X、肖XX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被告人书写的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族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明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